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勞基法第10條之1以及UR(最後手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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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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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23 08:47
標題:
勞基法第10條之1以及UR(最後手段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3 08:50 編輯
g1 宜蘭 105勞訴5判決
按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故被告公司所為調職命令,除需符合系爭
聘僱合約外,亦應合於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本件被告公
司係於105 年4 月11日將原告由品保部調至廠務部,而此次
調動除原告外,另有採購部陳育志、品保部林依賢、劉博翔
等人一同轉調至廠務部,此有卷附被告公司調職公告影本(
見本院卷第30頁)可佐。兼以證人陳孝慈、陳立偉到庭均證
稱:其等原係在晶圓部,因廠務部人手不足,經被告公司詢
問是否同意轉調至廠務部,徵得其等同意後,分別於105 年
1 月及3 月轉調至廠務部,其二人復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
已於105 年11月底遭到資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
77頁、第80頁、第81頁背面);另證人陳立偉復明確證稱:
「(問:原告轉調到廠務部,公司營運狀況如何?)當時營
運狀況非常差,本來有分日夜班,後來就沒有分,只有日班
。」(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酌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16
日、105 年6 月20日分別檢送「大量解僱計畫書」予宜蘭縣
政府,而依計畫書所示,被告公司原僱用員工總數為105 人
,預計陸續於105 年8 月15日資遣員工102 人(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91頁)等節,可認被告公司抗辯因營運狀況不佳、
又逢LED 產業景氣低迷,造成公司嚴重虧損,故須進行業務
及產能減縮財務,進行大量資遣員工等語,應堪採信。從而
,被告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需產能縮減,基於業務需要,已
先將證人陳孝慈等人調至廠務部,嗣於105 年4 月11日再將
原告及陳育志、林依賢、劉博翔等四人均調至廠務部,則被
告公司所為調職命令應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難認有何
不當動機及目的。又原告薪資依系爭聘僱合約第3 條所載,
採按月給付,每月薪資30,000元,嗣原告調職至廠務部後薪
資亦未減少,此有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當月工資30,000元
整」、資遣費計算說明「平均工資30,000元」(見本院卷第
48頁、第50頁)為證,故調職後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
不利變動。又原告調職至廠務部從事之抄表、卸污泥工作,
雖與其原本文件管理、客訴處理等不同,惟仍係原告體能及
技術所能勝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由品保部調職至廠
務部,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核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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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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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23 08:49
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終止應為無效云云。然而,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調
至廠務部,迄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時止,僅於105 年4 月11日至13日、4 月19日至22日共7 日
係正常出勤,其餘工作日或因病請假,或工作時擅自離開其
工作崗位,105 年4 月27日復以調職不合法為由,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公司主張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自105 年5 月
12日勞資調解不成立後,即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則原告
顯係拒絕再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衡情,被告公司對已不願
提供勞務之原告,為「口頭警告」、「記過」、「降薪」等
懲戒,顯已無任何實益。兼以被告公司當時已經營不善、訂
單大量減少,並計劃陸續資遣高達九成以上員工(此參照卷
附生產入庫量統計表、出貨量統計表、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
畫書,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89頁至第90頁),
則被告公司於面臨即將歇業窘境下,豈能期待被告公司對於
不願共體時艱、拒絕提供勞務,並一再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
、賠償金之原告,給予除解僱以外之其他懲戒手段。故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要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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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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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22 16:2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主管除須確
使原告認知其績效已評定為丙等(即不及格)外,仍須進入
工作績效限期改善階段,並制訂工作績效改善計劃,且原告
必須被告知其在規定時間內使該限期改善計劃獲致至少乙等
以上之評估,才可通過是項績效限期改善計劃,被告主管如
認定原告在績效限期改善計劃期間內無立即改善現象,始應
彙集所有證據,評定其未能通過是項績效限期改善計劃後送
人力資源處。然查,證人夏曉薇於本院中已證稱:伊沒有做
工作績效限期改善階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
),顯見夏曉薇並未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於確使原告認
知其績效已評定為丙等(即不及格)後,進入工作績效限期
改善階段,並制訂工作績效改善計劃,及告知原告在規定時
間內使該限期改善計劃獲致至少乙等以上之評估,才可通過
是項績效限期改善計劃。則被告未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給
予原告改善機會而逕予解僱原告,依上說明,即有違「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以104 年12月間原告工作績效已
降至被告之「員工績效評估管理辦法」所訂工作評等最劣等
即「5 」,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稱不適任情形為
由,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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