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終止和解除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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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6 10:04
標題:
終止和解除的異同
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契約之
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
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
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63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6 10:10
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
19條第2 項有明文為辯,但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係約定被
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未說明解除或終止之適用情形。衡
之契約解除效果,依實務見解係溯及自訂約時即告消滅,惟
烜丞公司與被告間既已依約履行彼此權利義務長達1 年半期
間,烜丞公司之對所屬人員相關管理、系爭商品銷售,均與
系爭契約密不可分,為免系爭契約因解除、溯及既往消滅,
造成烜丞公司原管理與銷售上之爭議,被告亦未能詳述有何
非解除系爭契約不能達成目的之必要,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業已解除,應非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6 10:28
g1 tpe 105訴2566(返還履約保證金)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7 10: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7 10:29 編輯
被告雖另以系爭顧問合約業經原告
於104年10間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等語為辯。然系爭顧問
合約乃屬兩造均應於相當期間持續履行契約義務之具繼續
性契約,且兩造均已履行契約義務達1年2月餘,尤其原告
提供之顧問服務乃無從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依系爭顧問
合約之性質,自無從於履約相當期間後解除之餘地,是原
告於104年10月23日致被告李音緣之LINE中所使用之字眼
雖為「解除」契約,應係「終止」之誤,且亦僅能生終止
系爭顧問合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原告所為該終止系爭顧
問合約之意思表示,業為被告所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顧問合約於104年10月23日經原告為終止意思表
示後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g1 台中 104訴3463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7 17: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7 17:52 編輯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
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
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行使而受妨礙。且契約終止無溯
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
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
其效力;契約之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雖使原契約之效力發
生向將來消滅之效果,亦即原契約關係因此歸於消滅。惟就
契約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相關聯事項,為確保當事人之契約利
益得以繼續維持,並避免其人身或財產法益(固有利益或完
整利益)遭受損害,於契約終了後,基於誠信原則或原契約
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相互間仍負有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俾當事人所諦結之契約本旨得以完全實現,初不因契約之
他方有違約情事而當然免除。又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
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之一方(受益者)是否基
於一定之目的對他方(受損者)為給付(增益他方之財產)
,而取得使用或受益權源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第1604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
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雙方簽了X契約,甲有違反契約中的第7、10條,乙可以合法終止。終止後,乙進的貨不能請求換回現金,但加盟金和權利金可要回一些(依期間比例要回),且甲也不能跟乙要50萬的違約金。
G1 TPE 103簡上539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8 10:05
上訴人雖以訂約後胡雅涵曾於101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中告
以「如果之後網站再拖下去,伊就絕對別想這學期畢業」(
見原審卷第156頁),惟此係簽約後胡雅涵催促被上訴人依
限完成之通知,並非被上訴人與契約當事人李宗憲間訂約時
之約定真意及認識,而李宗憲雖主張訂約時被上訴人即明知
系爭契約係供胡雅涵碩士論文之用等情,縱認屬實,亦未經
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記載非於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
系爭契約目的,否則豈有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
人仍得提前說明且經原告李宗憲同意後,延長交案之期限,
足認李宗憲主張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既無民法第25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李宗憲既未於被上訴人履行期限屆滿
,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自不得逕為
解除契約,李宗憲逕行解除契約尚非合法,從而李宗憲主張
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返
還所交付之定金56,000元,自不能准許。
g1 tpe 105簡上528 (在違約金的性質中,亦有收錄)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8 11:27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係法律所
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自行約定解除契約原
因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至少七日)仍不履行,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
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
則原告如有違反前揭契約約定情事,經被告書面催告後仍
未履行時,被告即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17 21: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7 22:02 編輯
再按繼續性
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
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
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
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
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
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
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亦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所揭櫫。
TPE 105重訴1309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7 20:0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7 20:26 編輯
RELI從這裡開始: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NTP 106,訴,1057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7 20:25
有沒有催告差很多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5年12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等解除前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之前,曾以書面催告被告
等應於期限內履約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契約約
定先行以書面催告,不得依前揭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自非
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取。
NTP 106,訴,1057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8 20:35
合意解除
的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標的物現況說
明」之賣方誠實告知義務,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2 項約定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云云。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須負責拆除地上物(含湖口鄉和興村
3 、2 號即和興段8 建號、地上電線桿、其他建物),並
申請鑑界點交土地予買方,而系爭土地上現仍有地上物尚
未拆除,亦未完成鑑界點交土地,經買賣雙方於105 年2
月2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放棄對他造依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全部民事請求權等節,均為兩造不爭執。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原告主張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9 10: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9 10:25 編輯
惟按
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
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
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
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申言之,
約定解
除權
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
否,應依解除權成立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論斷(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總瑩公司遲至104 年8 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完工逾期長達約1 年8 月,情節嚴重,確實足使 原告對總瑩公司履行債務之能力產生不信任,因而對建築之品質產生疑慮,已難達系爭房屋合約之目的,不得因被告總瑩公司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且已過戶予原告,而謂原告之約定
解除權
業已消滅。至原告於被告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後,雖仍有給付房屋價金75萬元,然此僅能認原告有暫不行使
解除權
之意,不能認原告有拋棄
解除權
之意,且被告總瑩公司亦未催告原告確答是否解除契約,自難認原告
解除權
有何消滅之事由。故原告行使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2 項、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
解除權
,難認有違誠信,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應堪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16 11: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6 11: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
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
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
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
,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
,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
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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