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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欠租二個月以上者,方可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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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4 13:20
標題:
欠租二個月以上者,方可終止租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4 21:48 編輯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承租人積欠租金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
屋,復為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所明定。且土地法第100 條
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
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
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
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
,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
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且係一體適用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
係。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
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
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 個月
即得終止之規定。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g1 ntpe 105簡上220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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