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4米2是淨高度,不是一樓地板至二樓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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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3 21:04
標題:
4米2是淨高度,不是一樓地板至二樓地板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
,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聲明,既已採民法第259 條准許原告請求,誠如
前述,即毋庸審酌其餘部分,亦無須判斷原爭點(二)有無酌減
違約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既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建物高度應
達得施作供人行走於上層之夾層作為系爭建物契約之一部,
而系爭建案完工後,系爭建物高度已無從補正,且可歸責於
被告,則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
常福財、陳秀琴給付323 萬元;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138 萬
元,及均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淨高4.2米不符,屬226給付不能,買受人可以解約。
G1 TPE 105訴3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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