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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租金為對待給付,不是216條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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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 19:54
標題:
租金為對待給付,不是216條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押租金
之目的既係擔保承租人給付租金義務或因違反租
賃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義務之履行,則上訴人所保管之
押租金
依上述約定,應於扣除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費用後,返
還予被上訴人。1116、1117租約續約後未經被上訴人提前合
法終止,已詳論如前,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屆
滿時即103年12月31日始消滅,是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103
年9月至12月合計4個月租金140萬元予上訴人,此不因被上
訴人實際有無使用承租標的而有異。此租金性質係出租人提
供承租標的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依租約所得請求之「對待
給付」,並非屬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負損害賠償範圍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既非屬損害
或所失利益,即無從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 20:03
上訴人依約所得請求之租金,其性質既非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稱之損害,即無從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扣除營業成本云云,洵
無足憑;而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原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
用之茶水清潔費及網路費,因被上訴人未實際使用承租標的
而每月所減省網路費及茶水清潔費之成本支出,係基於被上
訴人未實際使用辦公室之行為,此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係
基於1116、1117租約所生,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不符
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要件,而無該條之
適用。
G1 TPE 104簡上314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 20:03
沒有216的適用,就沒有216-1以及217條的適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4 11:16
、按民法第423 條所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承租人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
疵擔保請求權。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合於使用、收益之房屋予原告,且具有
歸責之原因,已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如原告因不完全
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g1 新北 105訴1770判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4 12:16
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
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
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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