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聯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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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2 21:32
標題:
聯立契約
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
結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
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
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
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
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
,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
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4-3 11:0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3 11: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
按所謂契約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聯立契約,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
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可認其各個契約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彼此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則各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
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2665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因欲向被告借款3,400萬元,而與被告約定先將所有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使用,以租金充作借款利息,並以系爭不 動產擔保3,400萬元借款清償,始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第二份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已認定如前,而綜合兩 造前揭約定之旨趣、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並考量誠 信原則及各項具體情形,可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借款契約,係欲藉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以擔保借款償還 ,則倘借款契約不成立,讓與擔保目的自無法存在,二者間 相互間應具有依存之關係,彼此不可分離,而同其命運,倘 若其一不成立,即無從期待另一單獨履行。綜上,系爭借款 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為聯立之契約,亦屬可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6 11:14
綜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19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定之意旨,兩契約屬互相
聯立之契約,不得單就土地或房屋其一買賣契約為解除之意
思表示,否則其解除契約難認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淑華委請律師發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於106 年11月8 日達到根林公司,但未
達到李正義,有該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67
-171頁),揆諸前揭約定,此函不生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效
力。嗣林淑華在原審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再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7 年12月3 日送達根林公司與李正義
,有該書狀及原法院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6-240 、
241-243 頁),故此時始生併同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21 19:5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1 20:13 編輯
按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如數契約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則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系爭租賃契約既因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予追認(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效力,則系爭設備採購契約及建置契約,依上揭說明,自與系爭租賃契約同其命運,均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契約之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5 22: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5 22:06 編輯
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有契約聯立之關係,系爭借名契約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而一併解除:
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
查系爭土地面積雖有187平方公尺,然其面積狹長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67頁)。而兩造就當初係因本件合建案之需要,始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等情,均不爭執,且由前揭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之意旨觀之,亦見明確。基此足認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系爭借名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而非僅為2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並無不可分割關係。是該2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可認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5-15 11: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5 11:06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判決書關於g2判決的理由,惟該見解在g3時遭到挑戰)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及林瑞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係為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有關辦理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不得為1人之規定,及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5項關於重劃會委員會之人數約定,林瑞理因此與林嘉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瑞理與吳順明並各與己方指定之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嘉賢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為保障吳順明之會員資格,並無使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林嘉賢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林瑞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尚非可採。惟吳順明與鼎益豐公司間之系爭合資契約,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林瑞理與林嘉賢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林瑞理、吳順明各與己方指定之人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林瑞理與林嘉賢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林嘉賢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暨委任關係,雖由不同當事人各別締約,然各獨立契約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締結,如該目的未達或不存,當事人應即無繼續契約之意,上開各獨立契約間有密切關連性或相互依存性,應屬契約聯立,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他契約亦應同其認定。第288地號土地迄未進行市地重劃,且因鼎益豐公司停業及林嘉賢死亡而停止興辦,被上訴人已發函林嘉賢、鼎益豐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林瑞理與林嘉賢、鼎益豐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既經終止,林嘉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名義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亦應同其命運而併同終止,上訴人無再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為確保吳順明之重劃會員資格,並非為保障吳順明之借款,上訴人抗辯渠等善意信賴林嘉賢將系爭土地過戶以擔保吳順明之借款債權,就系爭土地取得信託讓與擔保,顯乏依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21 23:29
112上818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是夫妻協議離婚時,另就離婚後財產分配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並依存於兩願離婚之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21 23:34
白志強與張育慈於102年2月6日結婚,於107年4月20日協議離婚,其離婚協議書有以打字書寫「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並訂立協議如下」,㈠子女之監護欄位下方處,有以手寫文字記載「⒈房子所有權為甲方(指張育慈),乙方(指白志強)不得以已有繳納貸款為由要求金錢上之分擔,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2人據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2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後附證物袋)。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楊茜茜證述:當時是白志強、張育慈在伊等待看診的皮膚科門口說要麻煩伊當證人,伊有確認2人有離婚的意思,伊拿到協議書時白志強與另一見證人已經簽名了,上面就已經有手寫文字,只是伊沒有看內容;及另一見證人即張銘陽(張育慈兄長、游金花之子)證述:上開手寫內容及白志強的印章,在伊簽名時即存在,張育慈是下午約1時許,1個人走進伊與父母工作的麵店要伊在見證人上簽名,說2人要去辦離婚,白志強在外面等,會載張育慈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各等詞,足見見證人先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該手寫文字均已存在,並非空白;參諸2人係於簽名後,共同尋找見證人簽名,並於同日旋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難認白志強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對該等手寫文字內容均未見聞而不知悉。白志強主張其簽名時,上開手寫文字部分處原為空白,乃事後遭人填載並蓋用伊印章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是依前說明,2人所約定「不得以已有繳納貸款為由要求金錢上之分擔,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協議為契約之聯立,於2人依上開規定辦理離婚後,即屬有效,而應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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