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225第1項及226第1項在租賃契約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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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9 12:01
標題:
225第1項及226第1項在租賃契約的適用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按租賃物尚能
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
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
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
法第430 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者,承租人始得
終止
契約,更須承租人為
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
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在耕地租賃契約,土地能否供作耕地使用
,為該契約之要素,如因颱風、地震、河道變更等天災之不
可抗力事故,致土地喪失耕地之性質者,承租人無從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該等不可抗力之事故亦非屬可歸責於出租人
之事由,在出租人已不能修復作為耕地使用或需耗費鉅額費
用始能修復作為耕地使用,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依
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出
租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
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租賃物如因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無從提供予承租人使用時,除出租人免
以該物提供承租人使用義務外,承租人當亦免除租金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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