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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合意終止,沒有違約,履保金要發還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9 10:55
標題: 合意終止,沒有違約,履保金要發還
綜上,本件原告係獲被告同意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
    兩造合意終止後,於104 年5 月7 日將福林第一、第二停車
    場交還被告,並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是被告據
    此辯稱原告違約云云,委無足取。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
    復無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何違約而致其受損
    害之情事,自無從以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
    拒絕發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7 萬6,880 元,核屬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9 10:58
民法第88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
    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
    一致而言。亦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
    ,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570 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9 11:00
原告復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簽訂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欲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伊和被告顯現於外而簽訂契約之表
    示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況,而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事。原告雖依前開土地上所繪之停車格線,認定蘭雅停車場
    得經營67個停車位,並據以評估同意按月給付被告權利金數
    額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其評估停車位數量及權利金
    數額等節,核屬原告締約當時內心決意簽立系爭契約之「
    原因」而已,縱其有所誤認,亦僅屬動機錯誤。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9 11:03
g1 tpe 105訴1982

先位及備位聲明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先位
    請求:請准宣告自104 年2 月10日起,酌減二造簽訂於104
    年2 月10日「臺北營業處蘭雅停車場委外經營」之勞務採購
    契約之按月權利金至每月34萬1,903 元;備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 萬6,194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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