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7-7 21:14:29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王宏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被告王宏益亦坦承:我跟張冠生追上去質問吳明仲要道歉,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足證被告王宏益確實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不論被告王宏益出手程度為何,依照上開說明,均應就告訴人吳明仲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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