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3-29 20:12:46

押租金和承租人所欠租金抵銷後有剩可請求返還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上訴人提出以租金債權抵銷前開返還押租金債務之抵銷抗辯,而本件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期間之租金,是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60,968元(計算式:135,000元×14/31≒6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據此與其依前開押租金契約所負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應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44,032元(計算式:405,000元-60,968元=34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既已得依押租金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其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說明。至上訴人復辯稱其尚得請求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租金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向後消滅,自難認上訴人仍得請求租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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