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3-13 20:50:00

未敘明法律上的理由及依據(婚後財產的認定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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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次查登記在蘇志英、蘇許素琴名下之信義路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合計3分之2,為蘇志英之婚後財產,登記在郭竹君名下之信義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非蘇志英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該房地全部總價值為5,283萬8,739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蘇志英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2之價值自為3,522萬5,826元,郭竹君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自為1,761萬2,913元。乃未敘明蘇志英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為1,540萬2,240元,蘇許素琴、郭竹君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價值均為1,871萬8,250元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逕認蘇志英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2之價值為3,412萬490元(計算式:15,402,240+18,718,250),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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