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2-5 00:03:40

難認有從給付義務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HV%2c112%2c%e4%b8%8a%e6%9b%b4%e4%b8%80%2c59%2c20240130%2c1

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使用期間為自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則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由欣鴻陽公司提供系爭機器留置於華為實驗室,並由衛普公司負保管責任,使用期間為自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僅係欣鴻陽公司選擇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機器作為履約工具,且欣鴻陽公司為使用系爭機器之人,自應由其決定有無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之必要,難認欣鴻陽公司於上開期間屆滿後,負有提供系爭機器修補瑕疵之從給付義務,衛普公司抗辯:系爭機器係欣鴻陽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之工具,簽訂系爭承諾書係欣鴻陽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使用期間應至系爭標的物瑕疵修補完畢為止云云,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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