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1-20 15:41:39

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之異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0 15:47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930%2c20240103%2c1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定離婚事由,雖明定須係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事由,惟第1項係採有責主義,與第2項採破綻主義,兩者性質迥異,且有離婚形成權之一方,因他方配偶有同一事由,同時構成不同之法定離婚事由者,非不得同時請求法院就不同法定離婚事由之有無理由,為實體裁判,先此說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4-1-20 15:43:29

次按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保護。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破綻主義法定離婚事由,依同項但書規定,該破綻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之規定,係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在案。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sec2100 發表於 2024-1-20 15:45:50

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憲判4號於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sec2100 發表於 2024-1-20 15:46:37

查兩造自104年9月9日分居,彼此已欠缺婚姻關係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責,為原審所是認。果爾,兩造均非唯一有責一方,依上說明,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惟本件准予離婚是否有違國民法感情之情事?如限制上訴人離婚自由權,有無過苛之情事?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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