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1-18 12:35:25

僅為要約之引誘,並不足採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8 12: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之後勁建案委託合作之建築師為黃秀文建築師事務所,有該事務所109年05月26日秀字第1090526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曾於108年5月10日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政翰表示:「後勁案也請你參與規劃,收取規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佐以上訴人曾與黃秀文建築師自108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陸續密切就後勁建案之外觀設計進行討論,上訴人並完成後勁建案4區塊戶型之建築外觀造型設計一節,亦有上訴人與黃秀文建築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後勁建案四種戶型之3D外觀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472至487頁)。再者,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完成後勁建案之3D外觀圖定案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亦傳送訊息表示:「秀文、政翰:後勁&福壽街2案的3D外觀圖,我們公司内部沒有意見,就依照你們討論的結果定案,也請2位盡速後續圖面的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後勁建案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外觀設計事務,並同意支付報酬,上訴人嗣亦已完成後勁建案外觀造型設計3D圖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先行提供外觀圖供伊參考,僅為要約之引誘,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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