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1-17 14:09:08

民法第300條的債務承擔契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7 14: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
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7 14:13:20

㈡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蕭進聰代為
全權處理與劉沛青間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宜,蕭進聰接受委任後,曾就受委任事宜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嗣於110
年12月30日在臺北晶華酒店咖啡廳簽發系爭本票,並與劉沛
青共同出具系爭借據,其上記載願於111年1月15日清償借款
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㈦、㈧),且有授權委託書、LINE訊息截圖、系爭借據、系
爭本票在卷可證(見豐簡卷第115至135頁、原審卷第79至99
頁),而堪認定。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7 14:14:46

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借據載明:「茲借貸人吳建宗向
(誤載為『像』)郭子綺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整,
並於110年12月30日收訖無訛。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
借款:自民國111年1月15日清償全數借款,唯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等語,被上訴人並於「立據人即借貸人」欄簽名
並捺指印;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800萬
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等情,
均已表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800萬元債務,並願於111年
1月15日清償之意無訛。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7 14:18:55

上訴人雖否認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有承擔劉沛青對上訴
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意云云。劉沛青並於原審112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只是陪同伊去晶華酒店與蕭
進聰協商還款事宜,因為伊等沒有帶現金,也不可能再借到
錢,蕭進聰就要求至少要簽本票、借據,才能夠對上訴人交
代云云(見原審卷第148、149頁)。然查,蕭進聰於原審11
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代上訴人去向劉沛青
催討債務時,劉沛青以為伊要鬧場就報警,並叫被上訴人過
來,之後伊都是與被上訴人商議劉沛青債務之清償事宜,被
上訴人與伊相約110年12月30日在晶華酒店咖啡廳見面,要
商討分期清償事宜,但被上訴人到場後,說沒有能力拿出那
麼多錢,並將所有權狀、證件、公司報表傳送給伊,請伊看
能否找到管道可以借錢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後來被上訴
人即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伊原本請被上訴人以公司名
義簽發支票,但被上訴人說未帶公司支票前來,所以才請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約定再跟被上訴人換成公
司票;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要替劉沛青承擔、清償對上訴人
之系爭借款債務,才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但111年1月
11日伊去跟被上訴人換票時,被上訴人又說與他無關之類的
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核與卷附蕭進聰與被
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所示:被上訴人於抵達晶華酒店後,
曾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名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照
片予蕭進聰,再於111年1月4日提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昌
鴻公司登記事項卡、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401報表檔案
(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蕭進聰於111年1月6日通知被上
訴人要於下週二來找被上訴人換票,並經被上訴人允諾(見
豐簡卷第129頁),然其2人於同年月11日見面後,被上訴人
即傳送「今天感謝兄弟們體諒我的為難及第三者的立場,讓
兄弟專程南下產生事情有極大的轉折…不是現在請我出面把
這一切都轉嫁讓我一個人獨自面對」之訊息予蕭進聰等情
(見原審卷第97頁),均屬相符。倘若被上訴人僅是陪同
者,而無承擔劉沛青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意,衡情應無
提供身分證件、資力證明文件予蕭進聰之必要。再者,被上
訴人自陳曾在工廠擔任領班,目前從事印刷電鍍事業,並與
劉沛青共同經營醫美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其
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商業經營經驗之人,對於簽發本票及
借據之法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苟無承擔劉沛清債務之
意,豈會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況劉沛青復證述:蕭進
聰要求被上訴人簽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是要求被上訴人要
負還款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已
允諾承擔劉沛青對上訴人之債務,至為灼然。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7 14:19:46

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劉沛青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核屬有據。又兩造間所成立者,既為債務承擔契約,而非消
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縱未自上訴人收受800萬元借款,
亦無礙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另債務承擔契約並未以
訂約時,承擔人所承擔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為必要。是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交付任何借款、劉沛青對上訴人之債務尚未屆
清償期等節為辯,否認有承擔劉沛青債務之意,實無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7 14:22:44

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為
有理由:
  查上訴人前與劉沛青簽署分期還款同意書、系爭聲明書,雖
分別約定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
於112年3月19日、115年4月25日屆至,然依系爭借據所載,
被上訴人、劉沛青均允諾於111年1月15日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亦為同一日期,堪認
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時,已合意以
111年1月15日為清償期,應屬無疑。從而,被上訴人逾期仍
未給付,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00萬元,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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