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1-11 21:52:04

職災保護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職災推定雇主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 22: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1號



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著有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大客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保護、預防渠等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有關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法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受有系爭傷害,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5頁),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與上訴人過度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間,兩者顯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指疲勞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分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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