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1-2 22:15:06

借名人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CHV%2c111%2c%e4%b8%8a%2c35%2c20231227%2c1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1月20日以同棟0樓房地、系爭0樓房地擔保,依序向三義農會貸得650萬元、200萬元(即系爭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原因分別為「興建農業設施」、「購買營業設備」,有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三81、83頁),借貸原因顯與兩造間之合資購買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或晨澤公司無關,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經其他出資人同意或晨澤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證明,況被上訴人於歷審皆以系爭0樓房地單獨所有權人自居,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得費嘉騏等4人之同意即以系爭0樓房地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0樓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其實際所有之應有部分僅1/7,自無從在未經其他出資人同意下,以系爭0樓房地全部為擔保向三義農會再行借貸系爭借款,供其個人使用,是被上訴人向三義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之行為,顯逾越出名登記人權限,如費嘉騏等4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費嘉騏等4人已主張:借名登記實質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故以委任關係做為請求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六58頁),是其等於書狀中雖記載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惟其等真意應係類推適用54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4-1-2 22:19:24

三義農會於111年8月18日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0樓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0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0樓房地,並於112年9月20日制作分配表,三義農會因系爭借款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金額各為6,871,920元、1,899,5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查依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三義農會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不爭執事項㈤1,500萬元及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即未正常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而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0樓房地取償(見本院卷○000-000頁)。系爭0樓房地經拍賣所得金額2,913萬元,因被上訴人逾越出名登記人權限私自向三義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以致三義農會就系爭借款得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金額各為6,871,920元、1,899,589元,惟若被上訴人未私自借款,上開金額尚可清償後順位抵押權債務,如有剩餘亦可由其他出資人取回,足徵被上訴人私自借貸系爭借款,致其他出資人受有8,771,509元(計算式:6871920+1899589=8771509)之損害,以費嘉騏等4人各出資1/7計算,費嘉騏等4人每人受有損害1,253,073元(計算式:87715097≒1253072.71,元以下四捨五入),費嘉騏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尚在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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