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2-24 12:20:09

債務承擔等同給付及債權人同意與否的公證人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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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陳忠博約定承擔系爭債務未經債權人張明清同意,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經陳忠博起訴請求,嗣由伊等承受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而塗銷,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陳忠博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業經辦理公證,經公證人於公證書正本載明:「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請求人之真意及說明契約上法律之效果,請求人表示明瞭。另公證人亦行使闡明權,因本契約除涉及不動產買賣外,出賣人先前因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故於本買賣標的上設有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買受人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除取得本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亦繼受該債務且有全權處理之權;就該債務移轉之部分,依據民法第參佰零一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本件當事人間就其債務移轉之事,仍需徵得該債務之債權人同意,請求人表示了解,並願依此辦理。本公證人審酌本契約之內容,請求人確有請求公證之需求及實益,故仍予以公證,其能發揮息爭止紛之功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則陳忠博於明瞭民法關於債務承擔之法律規定後,仍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因上訴人處理系爭債務,故視同上訴人已無1,950萬元價金債務,等同上訴人已給付剩餘1,9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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