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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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台上174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
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
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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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五),就蔡志宏於本件犯行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敘明採認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書關
於「蔡志宏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
會型人格違常〉」部分之鑑定結果,並審酌蔡志宏於警詢、
第一審自承於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發時處於退藥
狀態等語,警方於案發後在其房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衡以蔡志宏當日遭強制送醫返回住處,隨即又朝外丟擲物品
,又為阻止員警入內,復持點火槍噴火、持打火機作勢點燃
等引火行為,隨後因忘記先前已有逸漏瓦斯之行為,不慎點
煙,致其手中的瓦斯罐爆炸,並使自己受有傷害等情,載認
其如何因行為前施用毒品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非全然喪失,又非因故意或過失招致
之理由。 復就鑑定書關於蔡志宏「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
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鑑定結
論,說明其漏未考量蔡志宏行為前有施用毒品等情,其推論
基礎及理由薄弱,認非可採,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認蔡志宏具有刑法
第19條第2 項減刑事由,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且違背
論理法則,縱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事由,本件
亦應調查有無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等語,揆之上開說明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
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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