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0 22:22 編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卷附證人劉邦誠、沈彥廷之訪談紀錄、陳述書等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號卷《下稱審卷》第75頁、第83頁、第108頁、第14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認均無證據能力。
又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爭執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審卷第76頁、第83頁、第108頁、第14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上開勘驗筆錄亦認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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