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強暴脅迫的概念及範圍
強暴概念-德國法與我國法學界亦有援引德國法上之概念,認為強暴係指物理力的行使,不論是直接對相對人之身體施以物理力,如以手強拉或阻擋相對人,或是透過物來行使物理力,如開槍射擊被害人的腿,只要能對相對人產生身體強制作用,壓制其已存在或可能出現之反抗能力,均屬於強暴。而學說上又將強暴區分為「直接(絕對)強暴」以及「間接(相對強暴)」 ,所謂「直接強暴」,係指壓制相對人之身體或意思活動,使其無法依其意思而為行動;而所謂「間接強暴」,係指對於相對人的身體加以影響,使得相對人因為感受到利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在心理壓力下為選擇,進而實現行為人之目的。如行為人毆打被害人,要求其不得外出;或是行為人開車迫近鄰車,使鄰車放慢速度或停靠路旁……。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卻僅因覺得聲音吵雜,遂至頂樓關閉水錶,致告訴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已妨害其自由用水之權利,縱於關閉水錶當時,告訴人未在場(頂樓)阻止,無礙強制犯行之成立等旨,所為論斷,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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