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發回原法院
tc 105上易 194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林江鴻對許昭犯恐嚇,起訴林江鴻對林茂
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恐嚇、毀損等罪嫌,其發生時間
點上有先後順序,可為明確區分,先後二次被害對象並不相
同,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林江鴻對許昭、林茂永二人上開犯
罪之前、後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既已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復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又
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起訴書所記載林江鴻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已非法律上之一個行為,並無接續犯罪之可言,林
江鴻對許昭、林茂永二人犯罪,應為數罪關係。則縱使林茂
永有在原審法院案件審理中辯論終結前,就其所提出告訴案
件回告訴,仍無礙於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起訴林江鴻對許昭犯
恐嚇犯嫌之追訴,原審法院自應就林江鴻被訴對許昭犯罪部
分予以審理,原審法院疏未查明,以林江鴻被訴對許昭與林
茂永二人犯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併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對許昭之起訴部分不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
款所列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林江鴻被訴對許昭犯罪部分予以撤銷,惟因本部分未經
原審法院為實體上裁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爰
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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