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8 11:14:41

刑法第59條的再減輕事由

111侵上訴 152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甲女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非無情誼,其以前述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實屬未充分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行為,然其係因無法接受分手之事實,未能妥善調適自己,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尚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不顧被害人拒絕或哀求而持續施以更激烈之強暴、脅迫手段之情狀尚屬有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甲女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酌量減輕其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並有甲女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和解契約書、支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堪認被告已取得甲女之宥恕。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衝動,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強制性交罪,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予量處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免過苛,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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