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8 10:36:49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111侵上訴 152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3罪)。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向甲女恫稱:因為分手後痛苦到去看精神科、服用藥物、想要殺死甲女再自殺等恐嚇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犯行之手段,應為該次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甲女間因曾有同居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所為雖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特別規定,且本院已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2頁、第1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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