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8 10:26:15

前行為為後行為所吸收

111侵上訴 152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3罪)。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向甲女恫稱:因為分手後痛苦到去看精神科、服用藥物、想要殺死甲女再自殺等恐嚇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犯行之手段,應為該次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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