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6 23:00:06

系爭訴訟支出律師費用近50萬元的損害…

110上易961


系爭契約經農委會、臺北市政府認定未依農會法第37條等規定辦理而要求上訴人檢討,上訴人理事會因而決議須向逢達公司索回相關簽約款項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農委會、臺北市政府函文、理事會會議記錄為憑(原審卷第190-202、238-242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有對逢達公司起訴之必要,就逢達公司訴請其給付服務費,亦有應訴否認契約效力之必要。是上訴人為系爭訴訟支出律師費用496,000元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各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6 23:01:30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為法人組織,有專門人員可為訴訟行為云云。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雖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其委任代理人代為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如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非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
  而依人事辦法第6條規定,農會應設置編制員工之職務類別並不包括法務類,且因訴訟制度之專門化及技術化,難以期待上訴人具備足夠之法律專業進行訴訟攻防;況以甲、乙訴訟之訟爭性及訴訟標的金額非低,訴訟勝敗亦影響全體會員權益,堪認上訴人委任律師而支出費用,係屬伸張權利及防禦所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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