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安罪加上妨害公務罪上訴二審增加緩刑及保護管束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9 20:05 編輯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HM%2c108%2c%e4%b8%8a%e6%98%93%2c1348%2c20191030%2c1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1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乙○○、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9 20:05 編輯
第一審判決
主文
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其非品行不端之人
,乃因不滿告訴人乙○○在分手後另結新歡,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之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承認錯誤,
復參酌被告因犯本案曾於107 年6 月15日經原審法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07 年9 月28日始具保停止羈
押,此有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按,其犯本案曾遭羈押逾3 個月,期間非短,應已有所反
省,且告訴人丙○○、乙○○亦分別於原審、本院表示可以
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7頁),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
警惕之效,因認前揭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
、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
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對告
訴人乙○○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故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
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
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 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及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避免被告再干擾乙○○、乙○○
之胞姐丙○○,爰依上開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
對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期於緩刑期間能檢束言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違反前揭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
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