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與恐嚇危安之重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9 10:30 編輯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DM%2c111%2c%e7%b0%a1%2c1646%2c20220831%2c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翁源富本案之行為乃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江佩穎以「我一定找人打你」、「幹你老師」等語侮辱及恫嚇云云。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影音紀錄,確認被告當天乃一次口出「我出來我就揍你,幹! 」的不當言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第55頁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顯有錯誤。因此,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稱:「被告當場對江佩穎所說的話僅為『我出來我就揍你,幹』,顯然為接續的一行為,且為一整句話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數罪併罰,應予變更為一接續行為之一罪,且後續之『幹』字,應為脅迫之口頭用語,而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其罪質包含恐嚇危害安全,故本案應僅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妨害公務罪,其脅迫之對象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江佩穎。」等語(本院卷參照)。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其防禦,既然此減縮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p1 簡易處刑聲請書: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修正前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侮辱在場員警江佩穎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係1行為觸犯恐嚇危安與妨害公務2罪,亦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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