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0-26 20:51:43

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

告訴人甲○○、證人即權保協會理事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0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8 10:01:26

111侵上訴 152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前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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