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9-20 19:35:12

本證與反證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0 20: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借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9-20 20:00:32

基上,堪認原告除就附件流水號19、22至29、31至33、65、93部分外,主張其餘文物均係由其交付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被告仍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文物均係被告於100年自原理歐公司分割設立時所受讓或屬102年A、B棟內裝工程之工作物云云,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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