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9-19 20:28:01

是否符合契約的任意終止,需考慮歸責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9 22:0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0號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一、任意終止: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全額服務費用。」,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款內容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前揭約定標題為「任意終止」,要件僅約定為「提前終止本約」,則究何為任意終止而應依該條項負違約金賠償責任,尚屬不明。茲參照同條第3項關於原告之終止權係約定為:1.倘有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履約,原告得終止契約,且無須給付違約金;2.如被告積欠費用,經催告仍不繳交,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在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致不能履約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且無須賠償違約金;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時,原告甚且可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基於同一解釋,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致無法繼續契約,甚或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被告終止契約,即不能謂為「任意終止」,而令被告依前條向原告負賠償責任,始符公平。

sec2100 發表於 2023-9-19 20:30: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9 20:34 編輯

經查,兩造約定如契約期滿1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視為展期1年,嗣後亦同,故依前揭約定,本件應自動續約至109年9月30日止,然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即發函向原告表示自108年12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惟依被告前揭終止函記載:「二、本會因經費有限,恐無法負擔貴公司所提管理服務費調整方案;本會自108年12月31日2400時起,與貴公司解任派駐本大樓保全管理員執勤業務。」等語以觀(見司促卷第15頁),可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要求提高管理服務費所致。原告亦不否認其曾於108年11月20日提出新報價單予被告,要求將駐衛保全人員服務費用自每月11萬元調高為15萬0,750元,又於108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擬自109年1月1日起,將費用調整為每月14萬3,034元等事實,並有上開報價單及原告108年12月18日景保字第108121801號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司促卷第13頁),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原告雖主張上開表示僅為議價過程,被告有權決定要否接受新報價,依約雙方本可因應物價隨時合意調整費用云云,惟參照原告自陳其於108年11月20日提出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其又以上開108年12月18日號函提出新價格,並於其內載明「二、...現場人員加薪及相關費用調整勢在必行」等情,足見原告提出新報價而不為被告所接受後,原告仍執意自109年1月1日起調漲費用,則被告因認費用過高無法同意,而於調漲前先行終止契約,實乃不可歸責於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任意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DV%2c109%2c%e8%a8%b4%2c3320%2c2021030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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