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9-3 17:06:45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 17:10 編輯

112台上1116

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期日自陳:「……102年6、7月……會計師跟我們說國稅局已經核定下來,叫我們準備繳稅,依法辦理遺產分割,所以我就打電話去美國給我妹妹……請她回臺灣……她一回到臺灣,說要分財產,她要我提供我手邊有關爸爸遺產所有的資料給她看……」等情(見一審卷六60頁);並於103年9月12日刑案準備程序中自承:鼓山房地是父親過世前叫我們去買的,我們知道價格,沒有去估價等語(見一審卷一44頁);參以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函、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函、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函,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㈡狀所載(見一審卷五200頁、卷六109、116頁、原審卷二72頁),似見侯錫榮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購買之鼓山房地價格約8千餘萬元,遠高於核定書所列約1千餘萬元之價格。如果為真,能否猶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短報、隱匿安平土地、鼓山房地價格,已正確揭露遺產範圍、價格及孳息數額?亦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論究,對上訴人前揭主張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各節證據取捨之緣由,徒以上訴人如對遺產項目或價值有疑,得自行訪價、查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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