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8-30 13:46:58

第三人負擔契約(民法第2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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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負擔契約謂由債務人及債權人訂定,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屬於涉他契約之一種。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此類契約之規定。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債務,其是否對債權人給付,純屬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為三方合約,兩造及友欣公司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友欣公司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依約對兩造有給付義務,並非系爭契約之第三人。而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68條規定之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由契約外之第三人對契約債權人為給付,該第三人對契約債權人並無給付義務,純屬自由之涉他契約而言,亦即,民法第268條規定之第三人,應限於非契約當事人之人;如已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非民法第268條規定之涉他契約之適用範圍,故本件自無民法第26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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