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8-30 13:33:06

存證信函都寫些什麼?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3: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寄發110年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陳小姐如唔:妳好!日月如箭,很快幾拾年過去,我們因緣我媳婦謝月芬是妳的同學摯友,說要購屋置產金額不足,故而前後借款總金額360萬元整,過不久當時南投88大震災,我們言明是老同學情份,故三年不收息金。迄今20年都過去了,妳購置的房產應升值多多,我們的現幣值減少很多,利息也沒收。這筆錢是我和內人二人必要的養老金,我們期望於今年前後能歸還是盼。計五張支票」(見原審卷21頁、本院卷27頁)。被上訴人於收受110年存證信函後,並未就該存證信函內容有所爭執,即於110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見原審卷15頁、本院卷29頁),且系爭110年借款書戴明「借用人陳萬珠向郭春標借貸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正(五張支票)。本借貸金約定利息以銀行公定利率每壹萬元年率2%計算。月付一次(陸仟元)。借款期壹年(民國110年2月26日到111年2月26日)」,足見兩造係就系爭5張支票所擔保之86、87年間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將原本口頭約定另立書面契據以資明確,並再議定清償期限及利息,顯非另行成立新的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無庸再交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後,上訴人未交付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自無足採。又綜觀上訴人寄發110年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等行為,倘85、86年間係謝月芬借貸360萬元予陳善夫,被上訴人何以未對上訴人表示110年存證信函內容有誤,反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110年借款書,足徵兩造間於85、86年間確有3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謝月芬於另案之證詞係屬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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