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8-19 21:29:44

經認證的代筆遺囑仍為無效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戴榮輝雖抗辯:「依吳明烈公證人之認證意旨,已踐行『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公證人詢問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之關係,均表示無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存在…。』,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惟查:「認證」係指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之謂,經認證之文書,其內容解釋如有爭議仍應由受訴法院以裁判定之。系爭遺囑雖經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認證,惟系爭遺囑既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並不因其經公證人認證而有不同,戴榮輝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認證,惟其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已據本院依證人李宏和及劉進安證述,認定如上,自不能因該遺囑曾經認證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曾經認證,符合戴鄭素金之意思,自屬有效云云,並無可取。

sec2100 發表於 2023-8-19 21:31:44

惟依李宏和證述:「我在旁邊聊天。應該是他們全部寫完了,公證叫我們簽名,我就簽名。(以你的印象,另外見證人劉進安也是一樣的狀況?)應該是」(見原審卷㈠第236頁)之情節以觀,劉進安與李宏和均未參與系爭遺囑書立內容及過程,對於系爭遺囑之內容,亦不知情。準此,堪認陳晋勛對於系爭遺囑書立之過程跟細節,雖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然李宏和及劉進安於戴鄭素金為系爭遺囑時,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僅在系爭遺囑見證人欄簽名,則系爭遺囑自因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sec2100 發表於 2023-8-19 21:32:27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似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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