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8-14 22:12:53

定金具有違約定金性質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4 22: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如僅係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亦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對於發生本件給付不能之結果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上開10萬元立約定金於兩造訂立本約後,已變更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性質,是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陷於給付不能),核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係屬無憑,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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