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8-14 22:11:46

立約定金及買賣價金之一部

查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立訂購合約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之預約,且其中「付款明細」欄就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所給付之10萬元紀錄為「定金」(見原審卷第121頁),解釋上該10萬元係兩造為擔保本約之簽訂(即成立契約),而於本約成立前所交付,性質上為立約定金。至於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變更單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後,再於110年1月18日給付43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未據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上訴人仍有再給付定金之義務,解釋上應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而非定金性質。而此項定性乃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上訴人主張上開436,000元亦屬定金性質云云,礙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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