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7-27 01:05:07

刑事上的補強證據的重要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7 22:10 編輯

反觀證人潘文琇所述被告林政山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哲賢頭部一節,不僅前後一致,且清楚明確,更與卷附怡兒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文所示客觀事實相互吻合,足以補強告訴人黃哲賢所為指述為真,兩相對照之下,證人黃欽正前揭所述實難盡信,自無從採為被告林政山有利之認定。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7 22:09:52

110上訴 1725



是本案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此部分之指訴逕認被告乙○○有何恐嚇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乙○○之有罪心證。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乙○○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故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片面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18 09:42:33

ntp 109訴 472


又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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