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6-19 21:18:00

地政機關土地登記錯誤之賠償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9 21:21 編輯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CHV%2c111%2c%e4%b8%8a%e6%9b%b4%e4%b8%80%2c29%2c20230607%2c1

sec2100 發表於 2023-6-19 21:19:49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經查,針對上訴人主張其因清水地政在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錯誤登記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一節,清水地政於原審多次表示:「錯誤發生是在65年登記簿轉載的時候」、「確認系爭土地乃於6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簿轉簿過錄錯誤,實際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本案○○○小段00-0地號最早發生登記錯誤時間點為65年10月4日」、「登記錯誤才會辦理00-0的塗銷,因為00-0自始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55頁反面、58頁反面、126頁反面,卷二95頁反面),足見清水地政已自認其將舊人工土地登記簿中不存在之系爭土地,憑空登載於新人工登記簿之行為,屬於登記錯誤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sec2100 發表於 2023-6-19 21:21:01

清水地政雖於本院前審改稱:土地法第68條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系爭土地自始不存在,該所於65年為無效之轉載行為,業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3條等規定辦理塗銷登記,與登記錯誤之情形有別云云(本院前審卷一54頁反面、55頁),而撤銷自認。

sec2100 發表於 2023-6-19 21:23:13

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本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前述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

sec2100 發表於 2023-6-19 21:23:56

查清水地政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則其撤銷自認於法即有未合,仍應認上訴人主張清水地政將系爭土地誤植登載於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之行為,合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要件之情為真實。

sec2100 發表於 2023-6-19 21:24:50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清水地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以351萬1117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並於99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清水地政於104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逕予塗銷登記,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委託書等為證(原審卷一13-21、145-100頁),且為清水地政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受損害,與清水地政錯誤登記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清水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3-6-19 21:25:22

清水地政雖辯稱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未鑑界點交,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上訴人非專業測量人士,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鑑界點交,難認有可歸責原因,清水地政所辯上訴人之損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地政機關土地登記錯誤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