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5-8 23:51:35

隱私權的退讓違法收集證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9 07: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下同)



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3-5-8 23:53:22

本件邱華沐證稱:伊直接把整支手機拿給上訴人,沒有特別說,拿給上訴人的原因是要給上訴人聯絡客戶,交付手機時伊有告知手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就此訊問上訴人:「翻拍前有無經過邱華沐同意?」上訴人則陳稱:「當妻子的,要他同意,他會給嗎?」雖可知上訴人逾越邱華沐之授權而閱覽手機內容,始發覺前揭照片與對話紀錄,而有侵害邱華沐隱私之疑慮。然查,上訴人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侵害隱私之態樣輕微,該等證據復為上訴人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隱密性證據,自非不得採為上訴人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另觀諸前揭照片,被上訴人表情安詳平和,亦顯非遭強暴、脅迫而拍攝,且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關鍵重要隱密性證物,依照前開說明,無論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拍攝,均非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被上訴人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sec2100 發表於 2023-6-28 18:46: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8 18:58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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