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57條的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6 19:21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非法代操股票及期貨交易獲取之投資金額達258萬2,000元,其規避金管會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且使丙○○等投資人蒙受損害,又未與丙○○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於丙○○等人所受損害全然未加彌補,綜觀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甚具可非難性,原審對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失之過輕,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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