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8-3 07:31:16

債權讓與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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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凃弘造已將系爭債權轉讓給上訴人,業經證人凃勝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證明書可參(士司調卷第182頁),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士司調卷第10至14、202頁),依前開說明,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自不可取。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4,967元本息,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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