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6-18 10:54:40

不當交往行為及侵擾行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8 11: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梁綉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林昕雅就系爭不當交往、侵擾行為,分別賠償伊30萬、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見原審卷第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系爭侵擾行為),駁回梁綉華30萬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系爭不當交往行為),命林昕雅給付梁綉華逾30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sec2100 發表於 2022-6-18 10:55:08

依一般人合理期待及通常感受,配偶外遇、夫妻關係、家庭生活等事,乃個人私密生活領域範疇,應不欲公眾週知,核屬隱私權保護之客體。細繹附表二文件所示內容,係將梁綉華(英文名為BESSIE,見原審卷第645頁)配偶外遇、夫妻關係、家庭生活等私密個人生活資訊,無故散佈至梁綉華辦公處所、親友住家,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梁綉華不欲公開之私生活資訊,致梁綉華因該資訊公開而感到難堪、不安,足認林昕雅上開行為,已侵害梁綉華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即構成侵害梁綉華之隱私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2-6-18 10:56:03

考以林昕雅無任何正當理由,故意於短期間內持續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郵遞信件等方式,密集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即其與林上智間談論梁綉華之對話內容、林上智照片、其與林上智間金錢糾紛、林上智外遇情況、其對林上智之批評、其與林上智間對話等文件內容予梁綉華,強使梁綉華接受該等嘲諷、羞辱之資訊,已足以對梁綉華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及不悅感,即屬故意侵擾梁綉華平穩安寧生活之私密領域,構成侵害梁綉華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或過失,均能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則林昕雅雖辯以:其係不小心誤傳附表一編號甲所示文件云云,仍不影響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甚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2-6-18 10:57:10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隱私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自由為內涵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是加害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以跟蹤、電信騷擾、強使他人接受資訊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私生活領域,足以侵擾他人平穩安寧之私密生活領域,或擅自揭露他人不欲公開之私生活資料,侵犯他人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即構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2-6-18 10:59: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8 11:00 編輯

上訴人梁綉華(下稱梁綉華)主張:伊為訴外人林上智(下稱林上智)之配偶,對造上訴人林昕雅(下稱林昕雅)明知林上智已婚,仍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7年5月間與林上智不當交往(下稱系爭不當交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另林昕雅自108年2月9日起至109年8月30日間,對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侵擾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擾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健康、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林昕雅就各該行為,依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侵害配偶權部分,判命林昕雅給付梁綉華60萬元本息,駁回梁綉華其餘之訴。林昕雅、梁綉華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林昕雅應再給付梁綉華70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60(配偶權/不當交往行為)及70(隱私權/侵擾行為),一審判60和0,二審變成30及30

sec2100 發表於 2022-6-18 11:00:22

上訴人梁綉華(下稱梁綉華)主張:伊為訴外人林上智(下稱林上智)之配偶,對造上訴人林昕雅(下稱林昕雅)明知林上智已婚,仍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7年5月間與林上智不當交往(下稱系爭不當交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另林昕雅自108年2月9日起至109年8月30日間,對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侵擾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擾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健康、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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