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5-29 22:12:23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5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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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法定代理人羅翊綸,待證事實為羅翊綸為原告與被告聯繫之窗口,原告所交付之網站並無不能運作之情事,原告有交付各頁面供被告確認,並因被告一再追加項目增加作業時間等節(見卷一第195頁、第429頁),惟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當事人訊問,本院斟酌原告公司本為羅翊綸所經營,羅翊綸縱到庭陳述,其證明力甚低,並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羅翊綸,且兩造間往來多以電子郵件為之,業據兩造提出甚多電子郵件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爰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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