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22 10:32:11

讓與公司財產之特別決議(公司法第185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0: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於55年7月5日增訂,立法理由僅為「修正案增列本條,規定股東會法定特別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未載明公司從事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緣由。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綜合法規範體系觀察,應認為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賦予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狀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司債務,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應認為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仍適用該規定結果,反而將產生不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情形,故該規定存有隱藏漏洞,應予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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