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21 19:24:42

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及判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1 19: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冷琼仙之遺產(原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下稱原審第111號件),嗣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78,01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原審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下稱原審第23號事件,見該卷第9頁至第18頁)。經核兩造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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