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9 10:47:41

創設或認定及創設性和解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1: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下三同)


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sec2100 發表於 2022-4-9 10:48:39

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2-4-9 10:57:52

復據證人陳中海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親自書寫,兩造就不動產設定抵押及非設定抵押之契約書時都是由我處理,此份切結書是要讓被上訴人確認債務總金額,包含沒有擔保品及有擔保品的契約書,約定陳志杰、蔡幼如果無法於1個月內清償1,900萬元及未支付50萬元利息,就要將上述有擔保及沒有擔保品契約書上的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吳阿蘭。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陳志杰自稱已經積欠1,700萬元以上,陳志杰與被上訴人彙算其債務已經到達1,900餘萬元以上,陳志杰表示自己最多僅能償還1,900萬元,簽立切結書時,有重新評估再計算系爭契約書內全部土地建物價值,當時重新評估不動產價值就是1,900萬元。陳志杰與被上訴人在簽立切結書時,合意以1,900萬元簽立結斷債務,所謂結斷的意思是兩造的債務最高以1,900萬元結算,不會再多,不會再產生利息等語(見最高法院卷第146頁),相互符合。並參以陳中海僅係受託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相關事宜之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迴護一造之理,且其證言亦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文義相符,是證人陳中海前開證言,應屬可信。足認陳志杰、蔡幼依系爭切結書所負擔之債務關係及內容,核與原系爭借款關係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均已不同。是以,上訴人抗辯:因陳志杰對外債台高築,預計未來已無力償還高額之本利,乃與吳阿蘭簽訂系爭切結書,欲以新法律關係取代舊法律關係,原消費借貸契約已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消滅,兩造以系爭切結書之協議内容代替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切結書乃創設性和解,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因系爭契約之效力已為系爭切結書所取代,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履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借款利息等語,自屬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2-4-9 10:58:40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創設性和解契約,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債務1,900萬元之承認,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並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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