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4 11:51:08

離婚後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8 08: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二同)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sec2100 發表於 2022-4-4 11:52:06

查,抗告人與丙童現住於基隆市,該市109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2628元,抗告人年薪57萬6000元(月薪4萬8000元×12=57萬6000元)、相對人年薪340萬元,有工作證明、薪資單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15、215、257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考量丙童年約7歲,就讀小學1年級,相對人之資力優於抗告人,兼衡抗告人實際負責照顧教養丙童付出之心力、時間,其所付出勞力自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考量物價通膨因素,推估丙童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童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3000元,並由抗告人、相對人依1:4比例,各分擔扶養費4600元、1萬8400元為宜。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童扶養費1萬8400元,至丙童成年之前一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又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對未成子女之扶養義務,併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12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sec2100 發表於 2022-5-8 08:41:16

本件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雖未擔任之,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而兩造均同意於裁判離婚後,被上訴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各1萬元(本院卷第92、96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每人各1萬元,為有理由。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上訴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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