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4 11:41:39

善意父母原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4 12: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二同)


查,抗告人於108年10月18日雖未經相對人同意,自兩造泰國居住地曼谷攜丙童來台(見前審卷二第185、347頁、前審卷三第39、41頁),然依兩造往來訊息內容及相對人匯款紀錄(見前審卷二第21-31、97-107、115-185、191-215、227、261-269、285-355頁、前審卷三第31-41頁),可知兩造於居住泰國期間,其家庭分工乃抗告人負責管理家務、照顧丙童,相對人則外出工作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且由其掌控家用及抗告人花費額度,抗告人不滿相對人逐漸減少家用及縮緊花費,兩造因言語對立,終至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於此期間(108年4月10日)曾取走抗告人信用卡、護照、手機等物品,及於同年9月7日酒後返家時,試圖闖入丙童房門、大聲吼叫其開門,致丙童受到驚嚇、哭泣等行為,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三第29-51頁)。又抗告人於108年10月17日,要求相對人為其支付返臺機票費用,遭相對人拒絕,丙童得知無法與抗告人返臺,整夜感到難過及哭泣,抗告人係不忍丙童因與其分離而痛苦,慮及與相對人衝突未能消解,始未經相對人同意,將丙童帶回臺灣,然抗告人有告知會按計劃返回曼谷,亦已購買返回曼谷電子機票,相對人仍不同意等情,亦有訊息截圖、機票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21、131-132頁、前審卷三第41頁),相對人就上開兩造往來訊息內容及機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453頁、前審卷四第83頁),堪認抗告人於108年10月18日,雖未經相對人同意將丙童帶回臺灣,然非基於拐帶或不法移置、留置丙童之意所為,無從推認其係以不當爭取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自難遽謂其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

sec2100 發表於 2022-4-4 11:42:37

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sec2100 發表於 2022-4-4 11:59:01

按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第1項第6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判斷依據,此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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