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3 22:48:54

袋地所有人之行使通行權不能占有其地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23: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下同)

被上訴人固辯稱就242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2所示4.2平方公尺現況為水溝上水泥地,部分舖設柏油,並有設置水泥臺階,供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2-4-3 22:50:11

故袋地通行權人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圖1所示甲、乙、丙、丁區域,其中甲區域、面積4.47平方公尺設置搭建物,乙區域、面積0.3平方公尺設置移動式木造階梯,丙區域、面積0.19平方公尺設置電表裝置,丁區域、面積0.21平方公尺設置外部木質裝潢等地上物,有系爭鑑定圖、現場照片數幀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59頁),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中面積4.2平方公尺範圍曾經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即令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僅得於通行目的範圍內以通常使用方式(例如通行、臨時停車等非排他性之使用方式)使用242地號土地,但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設置永久固定性質之搭建物、移動式木造階梯、電表裝置、外部木質裝潢等地上物,客觀上已完全排除242地號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得享有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而非按通行權人通常使用周圍地行使通行之合法方式為之,自難認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242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系爭占用部分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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